上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5 年 6 月修订)
目 录
**章 总则
**条 为维护上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以下简称“《公**》”)、《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上纬(上海)精细
化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31000060742212X5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1 日经**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证监会”)同意注册,**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
中文全称:上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wancor Advanced Material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松胜路 618 号。
邮政编码:20161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336.1728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股东,股东可以**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公司,公司可以**股东、董事和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充分利用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有利的地理位置、
便捷的交通条件、完善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充裕的劳动力资源,
发展合营各方在人才、技术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整体优势,生
产高品质产品,以满足**外市场的需求,同时能进一步促进
松江地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扩大外贸出口,并为公司创造满
意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合成材料销售;合
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
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服
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新材料技术研发;涂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涂料销售(不
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
物进出口;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金属废料和
碎屑加工处理;**贸易代理;废弃碳纤维复合材料处理装备
制造;碳纤维再生利用技术研发;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建筑废
弃物再生技术研发;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再生资源加
工;再生资源销售;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
危险化学品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有毒化学品进出口。(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
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为 360,000,000 股,面额股的
每股金额为 1.00 元,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认购股份数、持股
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发起人 认购股份数 占公司股
序号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姓名(名称) (股) 本的比例
Strategic Capital 2017 年 9 月 30 日
Holding Limited 之前
SWANCOR 2017 年 9 月 30 日
IND.CO.,LTD. 之前
SWINHOKA
之前
LIMITED
金风投资控股 2017 年 9 月 30 日
有限公司 之前
阜宁上质咨询
之前
(有限合伙)
阜宁上信咨询
之前
(有限合伙)
阜宁上诚咨询
之前
(有限合伙)
合计 360,000,000 100.00% /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03,361,728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
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前款所称董事、**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本条**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
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
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讼。股东查阅本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
当遵守有关保护**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除第(十四)款外,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
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
成损失的,相关董事、**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会议: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召集人**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
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
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
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
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
该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
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
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
其观点,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
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做出如实说明;
(六)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
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
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 公司董事会换届、变更以及其他需要重新选举董事的情
况下,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
会议通知后,有提名权的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第六十条的规定
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出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 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百�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百�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应履行信息保密义务;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百�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百�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百�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
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补选董事的任
期以前任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董事或独立董事提出辞职的,上市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百�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该等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百�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百�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百�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职工董事 1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根据年度股东会授权,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
票。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五)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 提名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人选;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以前以专人
送出、邮件、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包括传真投票表决)
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
话会议、视频会议和书面传签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父母、子
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父母、
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百三
十一条**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百三十二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 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与薪酬考核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百三十九条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负责(1)拟定董事、**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进行
遴选、审核;(2)制定董事、**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管理人员;
(三) 董事、**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五) 董事、**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管理人员
**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管理人员。
公司设置《离职管理制度》规范**管理人员离职事项, 相关
流程应遵循本章程、《公**》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范。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
公司**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任期从董
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具体规章制度;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或规章制度,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董事会决定聘用和解聘的人
员除外);
(九) 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 根据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各种合同和协议;
(十一) 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二)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百四十七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
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公司章程,承担公司**管理人员的有关法
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利益,并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
合法性。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和解聘,任期 3 年,聘
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届满止,可连聘连任。
董事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证券事务代表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百四十九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五十条 公司**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利益。公司**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节 财务会计制度
**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定
公积金。公**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百五十五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股东会违反《公**》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能力。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
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50%或经
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其中,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三) 利润分配条件与比例
公司单一年度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满足公司正常
生产经营资金需求;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3)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
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累计
支出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以上;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应达到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应达到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应达到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
利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应,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四) 利润分配的期间期限
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百五十七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一)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但需事先征求独立董
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
配预案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请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
(三)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四)股东会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
批准下一年中期利润分配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
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审议该
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七)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
务部门合署办公。
**百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
以续聘。
**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百六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节 通知
**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百七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公告
方式进行。
**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进行的,以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邮件系统
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进行的,以通知当天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发送成功当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百七十五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
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
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上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百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百八十四条 违反《公**》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百八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
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百九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百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本章程所称股东,包含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
第二百�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
外”、“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页无正文,为《上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章页)
上纬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