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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成都)法意字【2025】第 0164 号
二○二五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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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成都)法意字【2025】第 0164 号
致: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舍得酒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舍得酒业”“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以下简称《公**》)、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
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
**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有副本与
正本一致,所有文件和材料上的签名与印章都是真实的,并且已向本所律师提供
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事实材料。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的事实进行法律审查,发表法
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舍得酒业本次激励计划(草案)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
其他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
得用作**其他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
法律文件进行公开披露,并就发表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规范、业务标准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
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曲酒厂,1993 年 3 月 3 日,四川省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川股审(1993)4 号]
批准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部分改制,与**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总府支行等共
同发起设立四川沱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3 年 7 月 28 日成立。
[证监发审字(1996)
于四川沱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上证上(96)字第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沱牌股份”,证券代码“600702”。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100002063581985,法定代表人为蒲吉洲。注
册资本为 33,316.7579 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白酒、其他酒(配制酒)及
纯净水生产、销售;危险货物运输(3 类);普通货运(以上项目经营期限以许
可证为准);
(以下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
营)进出口业务;商品批发与零售;技术推广服务;商务服务业;专业技术服务
业。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为
本所律师认为,舍得酒业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截止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披露的相关公告、
《公司章程》、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于 2025 年 3 月 21 日出具的上会师报字(2025)第 2667 号《舍得
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上会师报字(2025)第 2668 号《舍得酒业股份有
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舍得酒业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分配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舍得酒业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股权激励的
主体**,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激励计划的条件。
二、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一)激励计划的载明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舍得酒业于 2025 年 3 月 27 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三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五章,分别为“释
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
依据和范围”、“本激励计划拟授出的权益、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
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
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本激励计划
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公司和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和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的处理”、
“限制性股票回购原则”、“附则”。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激励计划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
为进一步健全、进化公**效激励机制,吸引和保留**人才,充分调动公
司及子公司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有效
结合,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助推公司战略目标落地,在充分保障股
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
《证券法》
《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激励计
划。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中载明的关于激励计划的目的事项符合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为《公**》
《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确定;职务依据为公司董事、**管理人员、中层管理
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
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共计 168 人,包括公司董事、**管理人员、中层管理
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父母、子女。以上激励对象中,公司董事
和**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或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
计划授予权益时及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其分/子公司签署劳动
合同或聘用合同。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1)拟授出权益涉及标的股票的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自二级市场
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拟授出权益涉及标的股票来源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2)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不超过
截至《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有效期内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
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本激励计划中**一名激励对
象通过**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数量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
的 1%。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
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
项的规定。
(3)激励对象拟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拟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如下: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占本激励计划授出权 占本激励计划公告日
姓名 职务
数量(万股) 益数量的比例 股本总额比例
蒲吉洲 董事长、董事 12.01 5.90% 0.0360%
吴毅飞 联席董事长、董事 4.17 2.05% 0.0125%
黄震 董事 5.00 2.46% 0.0150%
倪强 董事 1.67 0.82% 0.0050%
邹超 董事 3.34 1.64% 0.0100%
周波 董事 3.34 1.64% 0.0100%
唐珲 总裁 8.41 4.13% 0.0252%
饶家权 副总裁 3.36 1.65% 0.0101%
张萃富 副总裁 3.06 1.50% 0.0092%
罗超 副总裁 4.20 2.06% 0.0126%
王勇 副总裁 2.68 1.31% 0.0080%
钟龄瑶 **财务官 3.67 1.80% 0.0110%
张伟 董事会秘书 3.82 1.88% 0.0115%
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
(共 155 人)
合计 203.66 100.00% 0.61%
上述**一名激励对象通过**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
均未超过《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总股本的 1%。公司**有效期内的激
励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
额的 10%。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拟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及比例符合《管
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的规定。
(1)有效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
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
过 48 个月,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
将在 60 日内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公司未能在
励计划。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
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①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②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③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④**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上述“重大事件”为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
披露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
如公司董事、**管理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 6 个月内发
生过减持公司股票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自**一笔减持交
易之日起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
(3)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后即锁定,激励对
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适用不同的限售期,均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计,分别
为 12 个月、24 个月和 36 个月。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
或偿还债务。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经**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登记后便享有其股票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票分红权、配股权、投票
权等。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
股票红利、配股股份、增发中向原股东配售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
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限售期的截止日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激励对象就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应取得的现金分红在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由激励对象享有,原则上由公司代为收取,待该部分限制
性股票解除限售时返还激励对象;若该部分限制性股票未能解除限售,对应的现
金分红由公司收回,并做相应会计处理。
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比例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交易
**个解除限售期 日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 40%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交易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日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 30%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交易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30%
日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
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因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
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公司将按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相应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在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后,公司将统一办理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限
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关于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
(4)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通过本激励计划所获授公司股票的禁售
规定,按照《公**》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①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②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及其**、父母、子女的,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③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
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
改后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
安排和禁售期等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1)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28.78 元/股,即满足
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28.78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自二级市场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2)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
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
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 50%,为每股 28.40 元/股;
②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易日
股票交易总额/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 50%,为每股 28.78 元/股。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确定方法符合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
件、考核指标等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已载明激励
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
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
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中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及公司与激励对象之
间发生争议的处理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十一)项、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回购原则的相关规定
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符合《公**》
《证券法》
《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条件。
三、激励计划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激励计划,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
履行了以下法定程序: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意将前述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
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
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实
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
形,且本次列入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
的条件,其作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二)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舍得酒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履行如下程
序: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关于《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独立董
事将就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
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
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
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理激励计划的具体实施有关事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为实施激励计划,舍得酒业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四、激励对象确定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 168 人,为公司董
事、**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骨干。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在内部
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
激励计划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
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公司
监事会对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将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计划
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激
励对象名单亦应经监事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确定与核实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五、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司将按
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告与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
计划(草案)》《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理办法》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激励计划信息披露符合《管理
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尚需根据激励计划的进展,按照《公**》《证
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出具的说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自筹
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激励计划获取有关股票提供**以及其他**形
式的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了进一步建立、进化公**
效激励机制,吸引和保留**人才,充分调动公司及子公司骨干员工的积极性,
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有效结合,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
远发展,助推公司战略目标落地,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
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
《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激励计划。”。公司激励计划的目的符
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激励计划(草案)》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及解除限售分别设置了条件,并
对解除限售作出了相关安排,上述规定将激励对象与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挂
钩,只有相关**条件得以满足后,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才能解除限售。
除本法律意见书“三、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之“(二)激
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所述程序外,激励计划依法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保证了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策
权。
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
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且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激励计划涉及的回避表决情况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已根据《公**》《证券
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对相关议案
回避表决,由非关联董事审议表决。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符合《管理办
法》规定的实施激励计划的条件;《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的规定;激励计划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激励对象
的确定与核实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就激励计划已经履行了现阶段
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形;关联董事已回避对本激励计划等相关议案的表决。激励计划尚需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
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