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
(2025年修订)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
益,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行
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本行通过发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三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
应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
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本行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专户。
第四条 本行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签订专户存储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每月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提供专户银行对
账单;
(四)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知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本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本行募集资金使
用的监管方式;
(七)本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本行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本行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
的投向。
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履
行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使用,均须由具体使用资金的
相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有权审批人审核后使用。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
及时公告。
第六条 在本行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
第七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募投项目”),在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本行应当对
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本行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八条 本行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第九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单个募投
项目完成后,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
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
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募投项目
**完成后,本行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本行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
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经本行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
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本行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
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十三条 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
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
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十五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拟将募
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本行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
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
具有证券从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本行会计部门应当记录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及上市规则等,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
用情况。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本行子公司或本行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应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
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
使用情况,每半年度**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该报告
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
度对本行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本行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行披露年
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
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行公司
章程使用募集资金或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而擅自变更募集
资金投向的,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
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
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
(2014年修订)》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若本办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行内规章制度或管理要求有更新的,涉及的部门名称或职责
有调整的,本办法中相关内容按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