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阳光诺和**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阳光诺和**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5)第 153 号
致:北京阳光诺和**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阳光诺和**研究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阳光诺和)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以下简称《公**》)、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
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北京阳光诺和**研究股份有限
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以
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
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一般的
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
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
(一)依法设立合法存续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公告,阳光诺和
是依照《公**》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北京阳光诺和**研究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25 日办理完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手
续。经**证监会“证监许可〔2021〕1629”文核准,阳光诺和**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A 股)20,000,000 股,并于 2021 年 6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阳光诺和”,股票代码为“688621”。
依据阳光诺和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并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阳光诺和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北京阳光诺和**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7685771683F
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 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双营西路 79 号院 7 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 刘宇晶
注册资本 11,200.00 万元
成立日期 2009 年 3 月 9 日
营业期限 无固定期限
一般项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
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
经营范围 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药品进出口;药品委托生产;检验检
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
**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阳光诺和为依法设立并
合法存续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及《北京阳光诺和**研
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政旦志远(深圳)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政旦志远审字
第 2500026 号《北京阳光诺和**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止)》、政旦志远内字第 2500003 号《北京阳光
诺和**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上市后关于利润分配方案
的公告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以下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根据有关法
律或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亦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
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
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激励计划(草案)》。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
(2)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3)激励对象的
确定依据和范围;
(4)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
(5)本激励
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
价格的确定方法;
(7)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
(8)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的实施程序;(9)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10)限制性股票的
会计处理;(11)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12)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
的处理。”
经查阅《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中包括了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在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
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已履行了
如下程序:
诺和**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并
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发表意见,认为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
股东利益的情形等事项。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本激励计划已经按照《管
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的相关程序,本激励计划需经公司
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激励计划对象的确定
(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的确认,公司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
象为公司(含全资、控股子公司)任职的董事、**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
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
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父母、子女)。
(二)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确认及激励对象承诺,激励对象不存
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下列情形: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激励计划公
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
(四)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在股东会审议激励计划(草案)前,公司
将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
不少于 10 天。
(五)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
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
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已于 2025 年 5 月 12 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激励计划(草案)》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相关议案。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将
及时披露相关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北京阳光诺和**
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意见等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
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以及
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提供担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承诺不向本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等文件,经核查,
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
时,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经发表意见,认为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
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名单及公司的确认,公司第二届董
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刘宇晶、张执交、罗桓、张金凤已回避表
决。
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
按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的相关程
序;
(四)本激励计划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公司就本次股权激励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的相
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的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
(六)公司已承诺不向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七)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董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阳光诺和**研究股份有限
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朱小辉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
李梦源
__________________
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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