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意见书
致:**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 (以下简称《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以下简称**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5 年 5 月 15 日召开的 2025 年**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高科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通知》);
结果;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
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
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
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
仅根据现行有效的**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境外法律发表
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
其他人用于**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年**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5 年 5 月 15 日召开 2025 年**次临
时股东大会。
登了《股东大会通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北四环西路 52 号方正**大厦 4 层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聂志
强主持召开。
段,即上午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
间为 2025 年 5 月 15 日的 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
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与召集人**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
股东的持股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17,482,984 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0.0259%。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204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0,894,15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570%。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204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综 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20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以现场/通讯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公司其他**管
理人员以现场/通讯方式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的股东的**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
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
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交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反
馈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120,519,18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3.8790%;反对 7,746,5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6.0342%;弃权 111,4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868%。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036,19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7.8699%;反对 7,746,561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1.1074%;弃
权 111,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1.0227%。
同意 120,591,08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3.9350%;反对 7,695,4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5.9944%;弃权 90,6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706%。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3,108,09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8.5299%;反对 7,695,461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0.6384%;弃
权 90,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8317%。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120,618,48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3.9563%;反对 7,686,4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5.9874%;弃权 72,2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563%。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
《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