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章 总则
**条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职权,
确保股东会平稳、有序、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以下简称“《公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2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3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4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5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6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享
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7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下同)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就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股东会人员的**、召集人**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以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对股东会相关事项进行公证。
第二章 股东会职权
第9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 审议批准下列担保事项: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担保;
**担保;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0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 3 条和第 4 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1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2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3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4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5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6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议案
**7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8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规定对股东会提案
进行审查。
**9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 17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20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21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前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股东会
会议召开当日。
第22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23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
工作日说明原因。
第24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25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
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
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第26条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27条 除后条所列情形,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28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该等临时提案应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29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 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
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
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
说明。
(二) 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
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
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
程序进行讨论。
第30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
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
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31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32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核准
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33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
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34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35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36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37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3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39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40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
外的经济利益。
第41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
除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股东、董事、董事会秘书、**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
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42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第43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选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44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第45条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46条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47条 股东会应按预定的时间开始,由大会主持人宣布开会后,应首先报告出席会议的股
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数。
第48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
第49条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或会中表决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
会议主持人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言时间。
第50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51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对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52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持股比例限制。
第53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54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55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 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的;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调整或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56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57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58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分为不同的议
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
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 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
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
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四) 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
第59条 除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60条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对审议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61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第62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63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股东会现场结束前,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第64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65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66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并由清点人代
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67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68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第69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
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归于无效。
第70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71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或者未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72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73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第74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75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76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77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
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七章 会议记录
第78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
的比例;
(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管理人员姓名;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会认为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79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股东会记录由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
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第八章 附则
第80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批准通过之日起施行。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
修正议案,提请股东会批准。
第81条 本议事规则中,“以上”包括本数,
“过”、
“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82条 若本议事规则的内容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准。
第83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