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Add: 山西省太原市长风商务区长兴路 1 号华润大厦 T6 座 30、31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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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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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张鑫磊律师、梁慧茹律师参加公司 2024 年年度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
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以下简称“《公**》”)、《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山西
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
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
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
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召集人**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证券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
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
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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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和召集人**符合《公**》《股东大
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八项议案进行了表决。其中无特别决议议案;无优先权股东参与表决议案;第 5 项-
第 8 项议案涉及中小股东利益,需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第六项涉及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议案,应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名称为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焦煤能源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及本所律师进行监票、计票并统计了现场表决结果。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并
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表决情况:同意 1,571,866,41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59,9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67%。
表决情况:同意 1,571,737,41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305,9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96%。
表决情况:同意 1,571,825,2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305,9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96%。
表决情况:同意 1,571,669,35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366,50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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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情况:同意 1,571,466,3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24,1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44%。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112,282,11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7.9713%;反对 2,100,81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1.8330%;弃权 224,1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957%。
交易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110,632,38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52,6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20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110,632,38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6.5319%;反对 3,722,04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3.2476%;弃权 252,6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205%。
构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 1,571,823,81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89,1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8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112,639,56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8.2832%;反对 1,678,36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1.4644%;弃权 289,14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524%。
表决情况:同意 1,571,449,10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330,00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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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112,264,85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7.9563%;反对 2,012,21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1.7557%;弃权 330,00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88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程序符合《公**》《股东大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召集人**和会议的表决程序等符合《公**》《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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