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投资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中“超募资金”系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为便于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二)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1)募投项目使用募集资金的,由项目负责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填写资
金使用申请,报内审部审核,经董事长批准后办理;
(2)使用募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根据权限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由相关负责部门提出申请,报财务负责人、董事会办公室审核,经董事
长批准后办理;
(3)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相关负责部
门提出申请,报财务负责人、董事会办公室审核,经董事长批准后办理。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项目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本条**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
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公
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
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
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
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
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
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
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
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
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交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原《募集资金管理
制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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